解读民法典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2020-11-18 10:25上一篇 |下一篇



扩大范围完善主体    明确追偿过错原则
----解读民法典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基于法定或约定对在经营场所的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应承担的免遭侵害的义务。比如彭某在我市某温泉度假村游玩时,因所乘坐的泳池内的充气船只侧翻导致彭某被摔伤,此纠纷因协商不成,彭某遂将温泉度假村告上法庭;又如陈老太太在商场购物时不慎摔倒后向商场提出索赔;李先生在酒店就餐时无故遭到陌生人殴打后要求酒店承担责任等等,温泉度假村、商场、酒店承担责任的原因就是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二、对于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比,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新变化:

        1、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是仅限于“经营性”的公共场所,对于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则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很显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则将“经营场所”囊括在内,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
        2、责任主体的范围进一步完善
        在处理此类侵权案件中,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只能向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主张权利,而现实生活中常遇到经营者才是实际上的责任主体情况,即存在经营者和管理者不一致的情况。对此,《民法典》则弥补了该缺陷,明确以法条的形式将“经营者”列入其中,进一步完善了责任主体的范围。
        3、追偿权进一步明确
        《民法典》明确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此种侵权情形中,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是无可厚非的。

三、实际操作中的存在的问题

        1、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提到,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需要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而对于“合理限度范围”认定没有任何的明文规定,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则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没有统一的标准,从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2、归责原则
        对于此类侵权案件,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具有过错即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但是,过错的证明究竟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存在很大的争议,这也就涉及到是适用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的问题,目前,多数人赞同适用过错原则,即在此类案件中,遵循“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经营者只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用承担责任。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安保人存有过错。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受到种种客观因素的影响,受害人本身处于一个弱势的状况下是很难取得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安保人存在过错,故此,笔者建议受害人最好第一时间报警,以此固定证据当然也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来收集证据材料。
 
(撰稿人: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