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居顾问典型案例丨某村集体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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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居顾问典型案例丨某村集体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李文方、刘虹 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 2022-05-19 11:12 发表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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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典型案例(三)

某村集体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件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裁判文书编号: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3号(2016)粤18民终825号

裁判文书生效时间:2016年8月8日

裁判机关:英德市人民法院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李文方、刘虹

律师事务所名称: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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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Y市某矿是省属企业,该化工厂硫酸车间(后资产由Y市人民政府接管)于2003年将该车间出售给伍某,伍某于2004年成立了Y市某化工厂公司,主要生产硫酸,该公司生产硫酸的主要原料为硫矿石,而硫矿石主要成分中含有大量硫、砷等重金属元素,在生产过程中被分离的砷元素随污水排放,流入Y市某村居住区域内的灌溉水源。2005年,该村爆发了大规模的村民砷中毒事件,后Y市某化工厂公司与中毒的村民签订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医疗费等,但一直未停止生产。自砷中毒事件发生后,该村大部分农田一直属于全面停止耕种状态,村民生活难以保障。2014年,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监测,该村150亩农田重金属严重超标,严重危害村民的身体健康。因该村集体向Y市某化工厂公司及Y市人民政府请求赔偿未果,故向Y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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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Y市某化工厂公司的行为是否与Y市某村集体的农田遭受污染存在因果关系?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该村集体的损失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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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代理律师多次渠道被污染的农田现场取证,并搜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形成以下代理意见:

一、Y市某化工厂公司的行为与Y市某村集体的农田遭受污染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Y市某化工厂公司的主营项目为生产硫酸,生产硫酸的原料为含有大量砷、硫元素的硫矿石;而Y市某村集体受污染的土地位于化工厂排污出水口的下游,且监测报告证实该村集体的农田土壤中严重超标的项目也是砷、硫等元素。因此,从化工厂的生产项目及村集体农田重金属超标项目的高度吻合这一事实分析,化工厂的排污行为与该村集体的农田污染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Y市某村的村民曾因饮用了被污染的水源而导致砷中毒,并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属于化工厂公司的责任,化工厂公司也对遭受砷中毒的村民作出了相应的赔偿,由此亦可说明化工厂公司亦承认自己的生产、排污行为导致了Y市某村水源、土壤被污染。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适用倒置规则,作为污染者的化工厂公司应当就其行为与Y市某村的农田遭受污染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则应当认定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二、Y市某村集体的损失认定

因该村集体被污染的150亩土地性质为农田,该块土地在未被污染之前一直由村民耕种,因此代理律师建议按照估算产量来主张损失,即:1、2004年至2008年是处于在耕种但产量低的状态,按照800元/亩/年的标准计算损失;2、2009年至起诉日处于停止耕种状态,按照1200元/亩/年的标准计算损失;3、农田至今已经处于无法耕种、无法修复或者修复成本过高的状态,按照1500元/亩/年计30年的方式计算损失。经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按照前述方案计算农田被污染的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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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Y市某化工厂公司从2014年起每年支付水稻失收损失473616元给Y市某村集体至被污染农田修复完毕止;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Y市某村集体不服该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现有技术水平,其土地遭受污染长期难以修复,且现在Y市某化工厂公司经营状况欠佳、随时可能破产,无法信赖其能够每年按时支付赔偿款,故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化工厂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参照Y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改判Y市某化工厂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33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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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一、环境污染案件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可知,环境污染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导致原则,及被侵权人无需对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将该责任分配到侵权人的身上,主要是因为环境污染案件存在污染潜伏期长、难以被发现、技术含量较高等特点,而作为侵权人的污染企业处于强势地位、掌握的技术较为全面、先进,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到侵权人身上符合公平原则。

但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侵权人,但对于侵权行为存在、损害后果的确定等的举证责任依然在于被侵权人,并且被侵权人还应当提供因果关系可能成立的相关证据。

二、环境污染案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审理过程中,Y市某化工厂公司提出,其已经取得了排污许可证,并未超标排污,且自2006年3月以后,公司实行的是废水循环使用、不再排放废水,其对Y市某村集体的农田遭受污染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环境污染案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污染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就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是Y市某化工厂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其以此抗辩不承担责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被侵权人的损失认定应当因地制宜,体现公平原则

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Y市某村集体的损失适用了不同的计算方法、判决了不同的支付赔偿款方式,其中一审法院是以水稻产量为标准,判决分期支付赔偿款至土地修复为止,而二审法院是以当时征地补偿标准为依据,判决一次性支付赔偿款。考虑到本案实际,即侵权人的经营状况恶化,被侵权人的土地面临无法修复至耕种的状态,故二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赔偿款更符合本案的实际,也更能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更能体现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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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近年来当地法院受理的影响较大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反映了目前广大农村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现象日益突出,农田保护和农民维权刻不容缓。因本案的企业生产存续了较长时间,污染的时间较长,导致农田已经难以修复,给农业资源、农村经济、农民生活造成了重大损失。

因此,在开展一村(居)一法律顾问工作过程中,我们也高度关注农村企业的污染问题,向村民普及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知识,提醒其关注身边可能出现的环境污染,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必要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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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李文方、刘虹

排版 | 谭晓欢
责任编辑 | 周红平
审核 | 张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