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争施工双方斗殴

2020-08-31 10:32上一篇 |下一篇



[为争施工双方斗殴   
                                       文明施工应拒暴力]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3日16时许,英德市某镇某建筑公司工地的铁工班工人,为方便施工而将该工地木工班安装好的模板拆掉,致使双方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随后,该工地管理人员组织双方到工地办公室进行调解,木工班十几名工人则手持钢筋等工具围在办公室门口并想冲进办公室,后被工地管理人员制止。
       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熊某(木工班农民工人)见到往办公室走来的受害人李某(铁工班农民工人)便说“拿菜刀的人过来了”,被告人张某平、张某俊、熊某(以上三人为木工班农民工人)等人便上前殴打李某。在办公室参加调解的受害人郑某、郑某露(以上二人为铁工班农民工人)等人听到打斗声后跑出办公室门口,郑某用手抓住木工班工人张某英的头发,被告人张某英、张某平等人见此便用拳脚、铁棍等工具围殴郑某和郑某露,直至将二人打倒在地。后经法医鉴定:郑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李某、郑某露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该事故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市人民检察院查明事实后于2015年1月13日以共同故意伤害将张某英等诉至市人民法院。

法律分析
       本案纠纷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其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  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案件事实,张某英等人殴打李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张某英既没有起到策划、组织、指挥或者领导的作用,只是一般参与者,应认定为从犯。

处理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英有期徒刑三年。张某英认为法院量刑过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上诉,并委托张律师为其辩护。
       为更好地维护被告人张某英的合法权益,张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张某英,了解整件事情的经过。张某英在案发当晚自行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反映案件情况,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张某英不是案件的积极参加者,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应以从犯论处。另又因受害人先动手打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等,应当减轻对被告人张某英的处罚。

处理效果
       张律师向二审法院提出了被告人张某英殴打受害人有防卫性质,且有自首情节、是从犯、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辩护意见合法合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对张某英的量刑部分,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心得体会
       就本案而言,看似一个很小的矛盾,但是,如果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到位,都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不那么冲动,积极协商,或者不至于落到今天一方重伤一方获刑的境地。用武力解决事情是最愚笨的方法,古代战争虽重兵力,但更注重谋略,诸葛亮草船借箭就足以证明智慧的力量远大于肢体矛盾。遇事先思考,充分发挥脑力,拒绝暴力事件,不但有利于问题的解决,还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
——张豫林 李小娴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