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履行调解书 起诉反“折把米”

2020-08-31 10:57上一篇 |下一篇


       履行调解书       起诉反“折把米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7日,邓某接与老友谢某会商量合伙购买陆某某的拖拉机用于合作运输业务,邓某接与卖家陆某某商量后,决定与谢某会合资9800元购买拖拉机,因陆某某是谢某会邻居,便由谢某会与陆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并办理拖拉机证件到谢某会名下,双方便开始了拖拉机合伙运输。
      2017年4月2日,邓某接电话联络谢某会一起到邓某朋的山场处运输木材,地点为某镇某山的山上,工作内容为开拖拉机替邓某朋运输山上的木材到山脚下。后谢某会开上述拖拉机到山上,按照约定将木材运输到山下指定的地点,至事发当日傍晚18点45分,谢某会装车完毕后上车顶用胶带对木材进行固定,恰好邓某接完成一次运输上到山上,邓某接便上前和谢某会拉胶带对车上木柴进行固定,后谢某会下车到休息处拿饮用水和柴刀,便由邓某接先行驾驶该装满车的拖拉机到山下。当邓某接驾驶该车到半山腰时,因驾驶不慎且山路狭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拖拉机翻车,车上的木材向前倾倒,导致邓某接被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因山上没手机信号,由邓某朋走路到山下通知交警,谢某会自己在山上守护着老友邓某接的尸体近四个小时,晚上10点多交警才到场处理。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4月3日,经当地村委会调解,谢某会基于人道主义也看在与邓某接的多年友情,答应补偿40000元给邓某接妻子沈某红,邓某朋答应补偿20000元,且均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当日谢某会先支付6000元给沈某红,邓某朋支付10000元。后沈某红认为谢某会欺骗自己调解,故不再接受剩余的款项,拒绝履行《调解协议书》,要求谢某会与邓某朋应连带赔偿邓某接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
      2017年6月6日,沈某红一纸诉状将谢某会、邓某朋起诉至市人民法院,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邓某朋是雇主、谢某会存在过错,要求连带赔偿邓某接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市人民法院认定邓某接与邓某朋属运输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与谢某会属合伙关系且不存在过错,依法驳回了沈某红的诉讼请求。后沈某红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变主张认为邓某接与邓某朋是运输合同关系,但与谢某会形成帮工关系,二审维持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判决驳回了沈某红的上诉。
       2018年8月10日,不料沈某红翻出“旧账”《调解协议书》,即原本其自身拒绝履行的《调解协议书》又起诉至市人民法院,再次要求谢某会履行该《调解协议书》。法院审理认定,沈某红在村委组织调解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接受6000元的赔偿后才拒绝受领剩余款项,之后直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350000元,且沈某红在原审中也对《调解协议书》不予认可,同时确认是其拒绝受领剩余款项导致未能完全履行,故沈某红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不履行合同,并以提起诉讼另外提出诉讼请求来否定涉案《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因此涉案《调解协议书》已经终止,故依法判决驳回了沈某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损害案件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在雇佣法律关系中,基于当事人约定,一方于定期或者不定期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雇佣关系雇主与雇员之间有一定的管理关系。而从本案情况看,邓某接、谢某会均是通过运输的行为赚取运费,而不是通过提供劳动力付出而获取工资报酬,且邓某朋并未具体安排工作,也没有指挥工作,运输工作完全可以由邓某接、谢某会自主决定,并不依附他人及受他人指挥,故应为运输合同关系。
       在帮工法律关系中,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且帮工人受被帮工人的指挥;而帮忙是指被帮忙人劳务繁忙,或在作、生活中存在某种困难时,帮忙人被邀请或主动前往提供临时劳务,以减轻被帮忙人的劳务负担,或帮助其克服某种困难。本案中,谢某会并没有为邓某接提供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邓某接临时帮助谢某会驾驶车辆驶过崎呕的路段,只是合伙之间一种好意的相互帮助,故不能强行扣上帮工关系的子”。
        在合伙法律关系中,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邓某接与谢某会多年来不定期、多次共同进行合伙运输业务,在此期间双方共同劳动、共同分配盈利,故形成合伙关系。谢某会与邓某接属合伙关系,谢 某会在本案也不存在过错,但依法谢某会可能需要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本案谢某会答应补偿40000元,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并先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已经基本尽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经济补偿责任,但沈某红却起诉要求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否认《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事实上该点是沈某红完全败诉的根本原因。

处理过程
       本案中,笔者一直代理被告谢某会一方。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过程中,经笔者详细了解案件经过并分析得出,谢某会与邓某接双方属于合伙关系,沈某红主张谢某会存在过错,但事实并非如此,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谢某会确实存在过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责任,结合沈某红拒绝履行《调解协议书》行为及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的情况,故建议谢某会收集合伙关系的证据,包括与拖拉机卖家陆某某的《车辆买卖协议书》、陆某某出具的《证明》、与沈某红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用于证明谢某会与邓某接的合伙关系,谢某会也不存在过错。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上述证据和笔者的主张,故沈某红主张赔偿350000元根本依据不足。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过程中,沈某红改变主张谢某会与邓某接是帮工关系,邓某接的死亡与谢某会存在因果关系,要求谢某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笔者注意到,沈某红上诉状及当庭陈述中对邓某接与谢某会的关系主张前后不一,甚至同时主张帮工关系和合伙关系,对此法律关系的矛盾漏洞,庭审中笔者进行了针对性的辩论,让法官对沈某红主张的事实和依据产生了怀疑,再结合其证据不足的问题进行辩论,最终法官要求沈某红重新阐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至此笔者认为我方诉讼方案已经成功大半,而二审最终驳回了沈某的上诉。
        在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沈某红起诉主张谢某会继续履行《调解协议书》,要求支付剩余的34000元。经分析上述案件的过程以及一二审情况,笔者在庭审中强调,结合沈某红自愿调解并接受了6000元的赔偿后拒绝继续履行的行为,及之后其直接以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赔偿350000元的行为,已经明显证明《调解协议书》已经终止履行。且前案审理过程中沈某红对《调解协议书》不予认可,同时确认是其拒绝受领剩余款项导致未能完全履行,故沈某红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不履行合同,并以提起诉讼另外提出诉讼请求来否定涉案《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其行为也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涉案《调解协议书》已经终止。

处理结果
      本案中,沈某红起诉谢某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和二审均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沈某红起诉谢某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中,该案实为因《调解协议书》产生的合同纠纷,《调解协议书》也因沈某红自己的拒绝履行行为而终止,故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心得体会
       本案中,谢某会与邓某接的合伙形式普遍存在于农村基层,类似于农村基层的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合伙承揽装修工程、合伙养殖种植等情况。该类合伙一般也是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且是不定期、多次共同进行合伙业务,双方共同劳动、共同分配盈利,在一起工作时形成合伙关系。故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在没有充足确切的证据时切忌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就按照雇佣关系或者帮工关系提起诉讼,轻易起诉的结果往往是诉讼请求被驳回。而且,该类案件多存在于农村基层,各方当事人均经济能力有限,即使打赢了官司,多数情况也只是进入了执行难的境地。
       故笔者建议,对于此类案件,若主张雇佣关系,前提是雇佣关系的证据充足,比较有利的证据如《劳务合同》、签收工资的《工资单》等,或者先行申请基层调解部门调解,待形成《调解笔录》双方承认基础关系,再确定起诉方案。而且事先最好了解被告方的赔偿能力,避免进入赢了官司只是拿到一纸文书的尴尬境地。
一一梁建业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