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种植起争议 明晰法律解纠纷

2020-09-03 16:17上一篇 |下一篇


合伙种植起争议      明晰法律解纠纷
      ——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的启发
 
基本案情
       英德市某镇村民李某与张某于2010年开始进行合伙种植竹笋、生姜等经济作物。其中,2010年1月开始二人约定在张某租赁的东园合伙种植竹笋,并签订了《联合种植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前东园产生的债权债务、土地租金由张某负责结清,与李某无关;第2条: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31日止共两年的土地租金由张某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每年6000元地租由双方共同承担;第3条: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竹笋种植投资均由李某负责,其他作物经营投资及收成各占50%;第4条: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联营东园种植基地的投资及收成均由双方承担和分享。
       双方按照协议履行至2011年2月18日,双方将该种植基地以65000元转让给了第三人刘某,并对该阶段的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双方之后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种植生姜,并约定投资及收入各占50%;2012年2月20日,双方确认张某投资种植生姜42181元,李某投资82195元,但收益方面,李某称生姜遭遇自然灾害全部烂在地里,故无收益,但张某认为李某故意隐瞒生姜收益的事实,因而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以李某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李某赔偿张某种植竹笋期间的损失69463元,返还种植生姜的投资116918元。

法律分析
       第一,关于李某是否从未投资的问题。
       在履行《联合种植协议书》期间,李某为购买竹秧、平整土地及竹笋基地的日常经营管理付出了大量资金及精力,完全按照《联合种植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张某在支付了土地租金即未再过问竹笋基地的事项,全部交由李某处理,现其称李某从未投资,明显与事实不符。在合伙经营杨梅山期间,李某体谅张某年老体弱,故对杨梅山的合伙种植事项承担起了绝大部分经营管理责任。根据张某亲笔记录的《生姜投资》及2012年2月20日经张某签字确认的《生姜投资》的内容显示,李某为合伙种植生姜共支出了82195元;根据2013年张某亲笔所写的《张与李结数》的内容亦显示,为合伙种植生姜,李某支出了82195元,张某支出了30381元,可知李某的投资款远超出了张某的投资款,故张某称李某从未投资毫无事实根据。
       第二,关于李某是否未尽管理义务的问题。张某称,李某未尽管理义务致竹笋种植基地被水牛毁坏,以此追究李某的违约责任,此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根据《联合种植协议书》的内容显示,张某与李某并未约定竹笋种植基地的具体经营管理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的规定,在竹笋种植基地的合伙活动中,应当由李某与张某共同经营、共同管理,故经营管理竹笋种植基地的权利及义务并非李某一人享有及承担,张某亦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也应当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故张某将竹笋种植基地被水牛毁坏的责任全部归结于李某未尽管理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水牛毁坏竹笋种植基地的损失,张某应当与李某一起向水牛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要求赔偿,而非由李某承担。
       第三,关于李某是否隐瞒收入的问题。
       在第二次合作期间,根据2013年张某亲笔所写的《张与李结数》的内容显示,该期间亦不存在收益,故未予以分配。若张某认为李某隐瞒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某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张某只是一味推断存在合伙收益,而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

处理过程
       本案中当事人李某在张某对其提起诉讼后委托律师为代理人处理此纠纷。律师经多次与李某确认合伙事项中的细节,得知张某将不属于合伙事项的债权债务亦牵扯进本案中,以及李某在与张某的合伙中,并无违约行为;再经多次阅卷后,发现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在混淆多种法律关系后计算出来的,故在明晰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后,与李某商议确定好诉讼策略,以达到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的目的。
本案经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后,经多次开庭查明事实及举证质证,认定李某在合伙事务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张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同时张某对其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心得体会

       本案可折射出目前我国农村部分村民法律知识严重缺乏,就本案被告李某而言,其文化程度近乎于文盲,更勿论其法律知识掌握几何,在前来我所请求帮助前,其表现十分慌张和愤怒,但又不知如何应对;就本案原告张某而言,其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导致合伙协议的撰写并不完整,直接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同时未能分清各方的法律关系致其败诉。自从我省“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活动开展以来,更多村民能够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同时也获得了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亦是如此,李某正是通过张贴在村委会的律师名片找到了我所李文方律师,向其寻求帮助,李律师在稳定李某情绪后,通过聊家常的轻松方式向其获取了本案基本信息,并及时向李某介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取得了李某的信任。对于本案的结果,李某也表示满意,并感慨“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给他及其他村民吃了一颗定心丸。
——李文方 刘虹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