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留山权属谁家 政府确权系前提

2020-09-03 09:19上一篇 |下一篇


自留山权属谁家  政府确权系前提
基本案情
       潘某钦原为英德市某镇某村人,1946开始年参加革命,潘屋村把100亩“A山”划给潘某钦作为自留山使用,加上其堂哥潘某发的3亩田地,共103亩土地。后因避匪乱,潘某钦举家迁入周屋村居住,解放后潘某钦被分配在韶关工作,又迁居韶关,除了儿媳潘某妹的户籍留在周屋村外,其他家人的户籍都迁入韶关。自然村整合时,潘屋村因已不存在,其村民并入周屋村,潘屋村原有耕地林地也并入周屋村,并在八十年代办理了《山权林权所有证》,但目前周屋村尚未找到该证。1981年山林发证时,潘某钦家人因居住在韶关,无人通知,不知此事。周屋村也不知潘屋村的山林界至,也未为潘某钦家的自留山“A山”申办《自留山林权使用证》。

       1985年潘家回周屋村时,才发现自己的居住地和自留山被占,遂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从而形成了1986年与谭某优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了调解单位的公章,司法所也作了见证。
       2008年,谭屋在市档案馆找到了1981年12月30日市政府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的四至范围包括了潘某发的《自留山林权使用证》和1986年潘某钦与谭某优签订《协议书》的四至范围。谭屋村持有19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再次与潘家争夺该山权属。

法律分析
       1、关于儿媳妇能否继承自留山的问题。我国自留山的林地归集体所有,使用权归农民,而且是长期、无偿使用,可以继承,不得收回、整改,除非使用权人死亡时,无其他家庭成员在同一集体内。本案中,虽然自留山使用权人潘某钦已死亡且其合法继承人妻子儿女户籍均已迁出周屋村,但其儿媳潘某妹的户籍还留在周屋村,潘某妹作为潘某钦的家庭成员之一并且其户籍仍然在周屋村,是周屋村集体内的村民,完全有权利作为主体对该山林的权属提出异议。
       2、关于自留山争议属于司法受理范畴,还是政府处理范畴。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规定可知,不管是个人之间、单位之间,还是个人与单位之间,凡是对林权有争议的,都先由有关政府处理,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法院审理的是政府处理结果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是直接处理争议本身问题。
由此可知,自留山争议应当属于政府处理范畴。

       3、关于本村村民与外村集体争议山林,案件的受理问题。我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这里的个人之间是指同一集体内的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是指集体内的个人与本集体之间的争议。潘某妹是周屋村民小组村民,表面上是潘某妹个人和谭屋村之间的争议,实际上就是周屋村与谭屋村关于该山林所有权的争议,属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争议,应由英德市政府或其上级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院起诉。

处理过程

       2010年林权制度改革时,某镇的林改工作组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由于东边界线争议问题,谭屋村拒不执行协议。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因此,镇调解委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关于谭屋村与潘某妹争议“长山下排山”林地权属的处理意见》,处理认为:因建设电站,将东边界旧岭排水沟进行了改造。所以,认定旧排水沟就是目前的电站水沟,长山下排山岭属潘某妹自留山,使用权归潘某妹及后续继承人。
       此后,目前居住在下排山脚的潘某钦之妻许某凤、潘某钦之女潘某妹,在原住地旁边建住房、猪场,砍伐认为是自己自留山的树木几十亩,多次与谭屋村发生争执,相关职能部门多次反复现场调处,均难以解决。2012年6月4日,谭屋村用钩机清理潘家原居住地门前田地杂草时,再次与许某凤、潘某妹发生争执。经工作组的耐心解释协调,争议双方达成共识,于当天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但一个月后,潘某妹要求收回与谭屋村签订的《协议书》,工作人员向她分析收回《协议书》的利弊后,要求她与家人商议再作决定。之后,潘某妹再没有反映此事。
       2013年6月,对潘某妹与谭屋村争议“长山下排山”林地使用权属争议问题,某镇政府组织镇维稳中心、派出所、林业站、水头村委,并邀请市法院、市林业局等部门,以及潘某妹、潘某发、周屋村组长和谭屋村组长等人参加,在水头村委会召开大调解会议。但由于争议地的东、西界至问题未达成共识,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处理效果

       某镇政府领导向张律师咨询,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张律师向其分析了《森林法》第十七条的含义,并解释说明了因为潘某妹是某屋村村民,而非谭屋村村民,所以潘某妹与谭屋村的争议并非字面上的个人与单位之间使用权的争议,而是潘屋村与谭屋村之间关于该山林的所有权的争议。因此,某政府作为乡镇一级政府,无权对单位与单位之间所有权发生的争议做出处理,该争议应当由英德市政府来处理。最后,张律师建议先由周屋村向英德市山林调处办申请确权,确定争议山林到底归谁所有,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心得体会
       山林资源稀缺是产生林权纠纷的诱因之一,矛盾冲突发展的过程主要是利益的量变。近几年来,解决山林权属纠纷已成为山林调处部门的一项艰巨任务,每年都要在此项工作上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可山林权属纠纷却依然遏止不已,已伊然成为社会一大不稳定因素,调处山林权属纠纷,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项重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对于今后的山林权属纠纷,基层人民政府要充分运用“矛盾纠纷调处”这一平台,尽可能做到“村内矛盾不出村,乡内纠纷不出乡”。
——张豫林  李小娴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