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茶庄参赌获利 认罪坦白获缓刑

2020-08-31 11:19上一篇 |下一篇


开茶庄参赌获利    认罪坦白获缓刑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4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欧某、刘某丁、林某甲、刘某戊、黄某甲、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某县一住宅楼,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召集参赌人员赌博,并从每轮赌局中抽取一定金额作为渔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是赌场的组织者并参与分赃,其提供扑克牌,并以每场300元的价格支付官某霞场地费和卫生费,每场300元的价格雇佣刘某庚负责发牌和抽水,每场100元的价格雇请阿昌、阿茂在楼下望风,每场100元的价格雇请刘某己、邹某、林某乙等人看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欧某、刘某丁、刘某戊、林某甲、黄某甲、徐某等人负责物色、带头、鼓动其他赌客参赌,并在赌博结束后参与分赃;被告人刘某戊没有参与后三天的赌博及分赃。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日,该赌场累计抽头渔利42000元。

法律分析
       (一)林某甲在赌博中的非法获利应以超过场地费部分计算。
       林某甲本人以开设茶庄为业,平常合法经营,因受社会风气影响,沾染赌博习气,在他人的忍急影响下,没有守住合法经营的底线,让他们在自己的茶庄聚众赌博。林某甲本人在茶庄几天的赌博活动中并没有实际参与,只是由于法制意识淡薄,收取高于平常标准300元每场的场地费,客观上为聚众赌博提供了便利。因此,在计算其渔利时,应减去其300元每场的场地费。
       (二)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在整个犯罪行为中处于从属地位。
       林某甲法制意识淡薄,经过反思学习,认识到自己为聚众赌博行为提供便利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收取了高于正常“场地费”,非法获得了不该得到的“抽水钱”。
其已认识到这种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风气的形成产生了负面影响,决心戒掉赌博习气,合法经营。考虑其认罪态度,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在量刑时考虑。
       (三)本案中林某甲患病及家庭条件特殊,应建议适用缓刑。
       林某甲自小心脏及颈椎有严重疾病,在被关押进市看守所后,几次昏倒休克紧急送院。在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押送其回某县时,曾在公安局警车内休克昏迷,公安民警紧急送到某某人民医院抢救。林某甲离婚后独自带儿子生活,每天接送小孩上学,其母亲患胰腺炎长期治疗,父亲2014年8月患心脏病在家休养需照顾。林某甲的严重疾病情况,某市看守所及某市公安局监管支队都证明并认为其不适合关押,考虑到其身体特殊情况及家庭因素,某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同意对其取保候审。

处理过程
      从现场抓获情况和侦查机关后续调查的证据材料来看,辩护人张律师对于委托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本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危害很大,应予严厉打击。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所谓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这种人俗称“赌棍”,只要具备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其中一种行为,即符合赌博罪的客观要件。
       辩护人张律师也提出,林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并未起主要作用,仅仅是受家庭困难的压迫和利益的驱使才走上犯罪的道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处理效果
       在本案中,辩护人张律师既尊重法律的庄严性,同时也兼顾考虑林某甲的现实处境,尽最大的努力为林某甲搜集有利的事实依据向法院争取轻判的机会。最终,法院认可了辩护人张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林某甲虽犯罪事实清楚,但确实存在罪轻的量刑情节。最终判决林某甲因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张豫林 陈洺汐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