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正当防卫改判无罪案的办案经过及体会

2020-08-31 11:25上一篇 |下一篇

轻伤未必客观归罪      一审有罪二审无罪
——一宗正当防卫改判无罪案的办案经过及体会

案情简介:
       英德市某镇被告人付某财,男,1951年出生,于2016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广东英德市某镇一水库山口竹林处,与被害人成某娣因竹子的权属发生了争吵,后付某财用一根长约一米的竹根与成某娣互相斗打,成某娣右手食指受伤,成某娣手持一把柴刀在争执中砍伤了付某财额头。英德市公安司法医鉴定中心的英医(司)鉴(法活)字[2016106007号鉴定意见为付某财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英医(司)鉴(法活)字[2016106018号鉴定意见为:成某娣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成某娣要求后进行了重新鉴定。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清)公(司)鉴(法)字[2016]07008号鉴定意见为:成某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31日,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付某财至派出所并刑拘。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付某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起公诉。


法律分析: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律师经过会见、阅卷,分析认为本案构成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从本案证据来讲,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一是不法侵害人及其丈夫当时两人分别持砍刀追杀被告人。二是被告人在逃离时不得不顺手从地上捡起竹棍防卫。三是在其时,如果不防卫必将人身受到重大威胁。四是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是针对侵害者本人实施。五是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侵害人第一次在英德市公安局的鉴定为轻微伤,第二次在清远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而不法侵害人将被告人用刀砍中头部满头是血,构成轻微伤,如果不是被告人反抗及妻子和儿子及时赶到,必将遭受严重伤害。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上看,各当事人的笔录及证人证言,在被告人付某财故意伤害这一情节相互矛盾,即当事人双方均陈述认为对方先动手,而根据本案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不法侵害人在双方发生直接冲突时,不法侵害人一方为夫妻俩且有两把砍柴刀,而被告人付某财作为66岁的老人,没有用刀具,只有顺手捡起的一根竹棍,因此,从当事双方的力量对比及所持工具看,被告人均处于劣势,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伤害故意。
       本案不能因为不法侵害人构成轻伤二级而客观归罪,从而否认被告人正当防卫的合法性。

处理经过:
      本案开庭时,律师作了无罪辩护。
      2017年6月20日,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881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付某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清远中院发回重审。2017年12月29日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881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被告付某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又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律师协助被告人付某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自卫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本案来讲,上诉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一是上诉人当时被不法侵害人及其丈两人分别持砍刀追杀,本人的生命受到危险。二是从时间上,被告人在逃离险境时,不得不手从地上捡起竹棍防卫。如果不防卫必将人身受到重大威胁。四是上诉人的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五是上诉人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法侵害人第一次在英德市公安局的鉴定为轻微伤,第二次在清远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而不法侵害人将上诉人用刀砍中头部满头是血,也构成轻微伤,如果不是上诉人反抗和儿子及时赶到,必将遭受严重伤害及至生命危险。
       本案第二次开庭,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公诉,认为:一、本案上诉人付某财及被害人成某娣均有受伤,双方及本案证人对谁先动手的供述及陈述截然不同,且证人均存在利害关系,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谁先动手。二、如付某财辩解成立,其在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使用竹棍击打被害人成某娣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且未超出必要限度,不应追究付某财的刑事责任。综上,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付某财存在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原判认定付某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清远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付某财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限度损害的行为。
       首先,上诉人付某财、被害人成某娣及现场证人对是谁先动手有两种截然不同的陈述及供述,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孤证,故根据现有证据未能查明是谁先动手及被害人成某梯右手食指的受伤是否是在追砍前所造成;
       其次,根据上诉人付某财供述倒地后的姿势,持竹棍击打的角度造成该伤口的几率较大。据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付某财是为制止被害人成某娣的不法侵害行为而造成成某娣右手食指受伤的可能性。故出庭公诉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付某财存在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原判认定付某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付某财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害人成某娣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因原审认定上诉人付某财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付某财的行为构成犯罪,成某娣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在此不予审理,成某娣有关民事部分的诉求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付某财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及新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及新认定的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判决。依照《甲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粤18刑终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7)188刑初3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付某财无罪;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成某娣的起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办案体会:
      本案为因农村山林权属纠纷引起的一宗故意伤害罪刑事案件。因双方矛盾历史积怨较深,开庭时争吵激烈。本案付某财一方在公诉期间还向各级上访。律师办案非常慎重,在开庭前多次征询付某财的意见,作出正当防卫无罪辩护的辩护方向。开庭前,律师还到案发现场实地察看。公诉期间,被告人妻子因病不幸去世,律师还及时协助法院、看守所尽量实现人性化的相关措施,希望满足被告人家属的一些可能的合理要求。办案期间,律师严格规范办案,尽量与被告人家属保持沟通,并做好其不服两次一审判决的上诉,在其上访期间还做好相关解释工作,尽量让其依法上诉。本案律师坚持以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为重,以证据和观点说服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深入分析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排除长期以来客观归罪的传统观念干扰,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本案同时也是在昆山“正当防卫”案件之后的作出的无罪判决,也是中院作出的因正当防卫改判无罪的客观公正的判决。

——周红平 邓英良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