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劳动期间受伤不属于工伤

2023-03-16 11:52上一篇 |下一篇


服刑人员劳动期间受伤不属于工伤

——一宗服刑人员受伤案例解读

基本案情:
        某服刑人员在某监狱执行劳动期间,违反工作规定,在没有佩戴防护工具,没有取得狱警指令和报告的情况下,私自违规用新的剪刀处理废旧剪刀,导致剪刀尖端发生断裂,分离的剪刀尖端碎片蹦进左眼流血不止,其他服刑人员发现后向值班狱警报告,值班狱警联系狱医进行应急处理,后发现伤势严重,立即转往当地人医及广州眼科专科医院医治,经过专业医治,该服刑人员的视力无法恢复正常,可能终身需要佩戴辅助工具维持视力。后某监狱咨询是否应当按照罪犯工伤处理?
 
律师评议:
        一、罪犯工伤补偿受《监狱法》《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调整,不受《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调整。
        监狱根据《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和《监狱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监狱依法组织从事生产劳动,属于监狱执行刑罚的行为,与社会企业职工劳动存在本质区别。工伤保险是依据雇主责任制原则建立的,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而监狱和罪犯均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罪犯工伤补偿不能简单套用《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而应适用《监狱法》和《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对罪犯作出工伤补偿决定。
        二、监狱与罪犯之间形成的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既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罪犯工伤补偿依法只能由监狱作出处理决定。
        诚如第一点所言,监狱和罪犯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这就决定罪犯工伤补偿与企业职工补偿适用的法律不同,即《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两种不同领域的法律关系,保障的是不同对象的权利,罪犯工伤补偿目前应当适用《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因此,罪犯工伤补偿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履行法律赋予的强制监管职责,罪犯参加劳动改造系法定义务,罪犯的劳动具有惩罚性和强制性,其与监狱之间属于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罪犯工伤补偿案件,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的适用条件,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行政诉讼法》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监狱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事实的执行刑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罪犯工伤补偿既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由监狱根据《监狱法》和《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结论:

        就本案而言,该服刑人员违反监规纪律,未佩戴防护工具进行生产操作,导致左眼受伤的行为已违反《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八章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符合《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案件启发:

        监狱的职责是执行刑罚改造罪犯,若对因违反监规纪律而受伤的罪犯认定工伤并处以工伤待遇,将对监狱的管理及劳动安全生产方面产生不良影响,不免会产生连锁效应,令其他罪犯纷纷效仿。同时,监狱应当加强对服刑人员劳动纪律、人身安全等方面培训,避免再次出现违规操作引发伤害事故。
 
(供稿人:朱文湘 律师)